(2013)海民初字第7725号(2)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因X房屋系殷XX与杨XX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拥有一半产权。杨XX先于殷XX去世,上述房屋中杨XX所属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其继承人殷XX、殷×3、殷×2、殷×5、殷×4均分其所占份额。殷XX所立遗嘱可处分其个人所属份额。殷×2虽主张殷XX所立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但该遗嘱系殷XX通过合法的公证机关办理,且其处分的上述房屋份额系其合法所有的产权份额,故本院对殷×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殷XX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殷XX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殷×1应享有X房屋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殷×3、殷×2、殷×5及殷×4依法继承上述房屋杨XX之所属份额,各自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鉴于殷×1对X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故本院对殷×1要求X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其给付殷×3、殷×2、殷×5、殷×4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殷×2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载明殷XX收到殷×2给付X房屋房款8万元,其他当事人虽主张殷×2未实际给付该款项,但就此未举证证明,且认可殷XX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殷×2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殷×2确曾给付殷XXX房屋房款8万元。该8万元系殷XX所负债务,各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就X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各继承人所占份额,扣除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后具体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房屋归殷×1所有;
二、殷×1给付殷×2房屋折价款二十万零七百元,殷×1分别给付殷×3、殷×4、殷×5房屋折价款各十二万零七百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由殷×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松
代理审判员 许暘
人民陪审员 方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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