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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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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031号
原告杨×1,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2之夫)。
原告杨×1与被告杨×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昶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与被告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诉称,1978年7月25日,我与杨×2立了收养关系,我将杨×2抚养长大,尽到了抚养义务。在杨×2成年后,我在生活各方面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但是杨×2却不对我尽赡养义务,对我不闻不问。现在双方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再继续生活,我坚决要求解除与杨×2的收养关系,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杨×2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杨×2辩称,首先,因为杨×1执意要解除收养关系,我只好同意;其次,30年来,我一直不知道我是被收养的,即使得知之后,也一如既往对待杨×1,但是杨×1再婚后与我产生隔阂;再次,现在杨×1提出解除养父女关系,我毫无办法,为了杨×1身体健康,我同意,也谢谢杨×1,请杨×1说明我被收养的真实经过,请其将我生母的信息告诉给我,在杨×1没有找到我的生母之前,我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杨×1系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蒋某某因为死亡注销户口。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杨×1系户主,蒋某某系户主之妻子,杨×2系户主之女儿。杨×2于1977年X月X日出生,1981年X月X日因申报审批入户。现杨×1与杨×2及其丈夫、女儿在同一所房屋中居住。
诉讼中,杨×2不认可自己系抱养的事实,杨×1提请证人高×、张×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称听说杨×2是抱养,但杨×2称表示怀疑。杨×1当庭表示未进行收养登记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系事实收养关系。后杨×1及杨×2申请进行亲权关系鉴定,二人分别预交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1与杨×2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排除杨×1系杨×2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杨×2变更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杨×2又主张住在一起谁也不妨碍谁,其不可能挽回其与杨×1的关系,因为杨×1绝情绝意。杨×1称因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准予解除。本案中,我国收养法系1991年12月29日发布并于1992年4月1日实施,本案中所涉收养关系均系收养法实施前形成,应当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办理。杨×2与杨×1、蒋某某夫妇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形成了收养关系,2012年4月16日蒋某某因为死亡注销户口。现杨×1起诉要求解除与杨×2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2不具有亲子关系,如今杨×2已经成年,杨×2当庭表示无法挽回其与杨×1的关系,并认为杨×1绝情决意,鉴于杨×1与成年养女杨×2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杨×1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1与杨×2之间的收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杨×1负担一千八百元,已经交纳;由杨×2负担一千八百元,已经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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