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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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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彩,女,燕园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彩、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称,我和杨×于1996年6月26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杨×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被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之后我在努力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双方被迫于201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开始履行后,杨×支付了部分协议款,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应在2011年年底前支付完全部协议款,后经双方协商,我同意杨×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杨×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仍欠我15万元不予支付,且没有完成房屋登记的变更程序。杨×早已娶妻生子,有稳定的工作和高额收入,而我至今仍承受着生活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故我现起诉要求:一、确认我和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二、杨×支付我协议余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三、杨×配合我对建设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变更,完成所涉房屋的变更登记。
杨×辩称,在之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我们的孩子有缺陷,是糖宝宝,我每月为孩子支出的抚养费用很高,所以我希望李×能考虑增加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之前协议约定李×每年给付孩子不低于600元的抚养费,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600元根本不够抚养孩子,所以如果李×能够同意在15万元中折抵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给付剩余的款项。对于李×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我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李×(甲方)与杨×(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1996年6月26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就离婚事宜达成下列共识:1、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李某,男,由乙方抚养;甲方提供每年不低于600元的抚养费;甲方视自身经济状况提供一定的医疗费;甲方享有寒暑假、节假日、双休日的探视权;3、双方拥有的房子北京市101号房屋现产权在乙方名下,离婚后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过户;4、领取离婚证时,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人民币;2010年底前,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前,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人民币;5、双方无债务及债权。双方同意上述条款。”
2011年12月31日,杨×向李×发送邮件,承诺2012年1月20日春节前还给李×大部分款项;2012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额度。对此,李×亦表示认可。现双方均认可杨×尚欠李×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对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要求杨×对建设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变更,完成所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第三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与杨×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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