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李×1,男。
身份证号:×××
原告杨×,女。
身份证号:×××
被告李×2,男。
身份证号:×××
被告李×3,男。
身份证号:×××
被告李×4,男。
身份证号:×××
原告李×1、杨×与被告李×2、李×3、李×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杨×与被告李×2、李×3、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杨×诉称,我们夫妻年迈体弱,均患有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尤其是杨×还患有多脏器功能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等,每周需做3次血液透析,虽变卖了住房,但仍无法维持看病、租房及维持生活。我们已丧失了基本的自理生活能力,外出购物、看病都需要有人帮助,但只有李×4经常来家照顾我们,李×2和李×3对我们不闻不问,断绝了与我们之间的来往,更谈不上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3被告每人每月付给我们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李×2辩称,我父母拥有卖房所得巨款,一直过着奢侈的生活,并用卖房款给李×4买房、买车,他们现住的房屋是李×4爱人单位分的房,不是租的房。我母亲住院期间,我给钱、送饭,并悉心照料,平时和年节时,我都给钱和买吃的,后来去探望时他们无事生非,找茬打架,所以才不去的。位于丰台区方庄的房屋是我前妻单位分的房屋,她去世前曾说房子留给我女儿,后来租赁本就改成我女儿了,我女儿现没有工作。我再婚后在朝阳区朝阳北路雅城一里地下室租房住,月租金800元,我与爱人的收入都是独立的。我每月收入扣除五险后才1600余元,收入微薄,身体也不好,我无力承担两原告主张的金额。
李×3辩称,我同意给我父母赡养费,但他们在回龙观住的房屋是我出资买的,他们把房子卖了后再找我要钱,我觉得不公平。
李×4辩称,由于我母亲患病,无人照顾,我自去年6月辞去了工作,照顾我母亲。李×2所述车房都是我和我爱人共同出资购买,不是我父母出资,我爱人确实在二炮分了房,但我父母租的是二炮院内其他人的房屋。前年春节,李×2因我父亲埋怨他没早点儿来帮着收拾屋子,将桌子掀了,并砸了电视,还要打我父亲,后来他就再也没来了。现我同意每月给我父母1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1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李×2、李×3、李×4。李×1、杨×夫妇均系北京清河毛纺厂退休职工,原居住在该厂北小区。2002年,因杨×需做手术,遂将其夫妇在该厂北小区的房屋出售,除部分款项用于治疗及生活等开支外,余款用于购买昌平区回龙观的房屋。2006年,李×1、杨×夫妇将昌平区回龙观的房屋以40余万元出售,后夫妇二人为就医方便,在海淀区安宁庄附近租房至今,现夫妻二人租住海淀区小营西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202号,年租金4万元。李×1月退休金为3288.82元,杨×月退休金为2846元,杨×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肾病等,长期接受透析治疗。李×2、李×3、李×4现均独立生活。李×2对其父母现在外租房居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另查,李×2受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现北京地铁台湖车辆段做维修工,应发月工资1900元,扣除五险费用236.98元外,实发工资1663.02元。李×2与其前妻原居住在丰台区xx号,其前妻过世后,李×2与现任妻子在朝阳区青年路小区xx号楼地下室租房居住,月租金800元。李×2就其身体不好一节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出具的、临床印象为跟腱炎的诊断证明。李×1、杨×、李×4对李×2的陈述及收入证明、租金收据、诊断证明均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反证。经本院向李×2所在单位核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租金收据、退休金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1、杨×均患有老年性疾病,特别是杨×所患慢性肾病,医学上要求其长期采取透析的治疗方式,故在医疗费上势必开支较大;且李×1夫妇现无自己的居所,需租房居住,上述两项的支出已占据二人绝大部分退休金。李×2虽对其父母将售房款用于其弟弟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不仅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个炎黄子孙传承中华精神的责任。现李×3、李×4均同意按李×1夫妇主张的金额给付赡养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1夫妇虽对李×2的收入、租房等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经本院核实,李×2现月收入情况属实。李×2虽收入较低,但其现已再婚,家庭生活开支的一部分可由其爱人负担,故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现李×1夫妇所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但李×2给付的具体金额,将由本院参照李×1夫妇的实际需要及李×2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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