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94号(2)
一、李×2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李×1、杨×赡养费人民币六百元,李×3、李×4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李×1、杨×赡养费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李×1、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2负担五元,由李×3、李×4各负担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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