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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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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8240号
原告朱x,男。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
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周x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与被告周x之委托代理人费xx、朱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与周x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周x向我出售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由于周x在交付房屋前未能向我如实披露房屋真实情况(包括相邻关系、同单元首层房屋使用人存在严重精神疾病,周边卫生环境情况及房屋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等问题),致使我在交付房屋全款后承担了房屋贬值、维修房屋渗漏费用、评估费、公证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市场公正合理的交易秩序及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周x向我赔偿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45万元,评估费用3500元。2、周x向我支付因房屋渗漏产生的施工维修费4.3万元,公证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x负担。
周x辩称,朱x起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小区内是否有精神病患者和本案房屋贬值没有关系,我方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房屋渗漏情况,双方在签订房屋交接单的时候,朱x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当时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房屋交易以后是否发生渗漏问题,跟我方已没有关系,故我方不同意朱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过xxx公司的居间服务,朱x与周x于2012年6月21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x以总价188万元的价格(其中房屋成交价1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成交价38万元)购买周x名下xxx房屋。2012年8月15日,朱x与周x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支付剩余房款及交付房屋等手续。之后,朱x以周x未如实告知房屋邻里情况及周边环境不好,房屋存在渗漏等情况为由要求周x赔偿其经济损失,周x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在此期间,朱x自行委托公证机关及鉴定机构分别对其购买房屋的状况及市场价值等进行了公证和鉴定。
庭审中,朱x就诉讼请求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防水工程款发票、公证书、照片、评估报告、防水维修合同等予以证明。周x对房屋买卖合同、防水工程款发票、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朱x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照片、评估报告、防水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对朱x所要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周x当庭就答辩意见提交物业公司证明、张x证言及相关租赁材料、物业查验交接单等予以证明。朱x对物业公司证明、物业查验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x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张x证言及相关租赁材料,朱x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上述材料不予质证。经释明,朱x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查验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x与周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尽管朱x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公证书、评估报告等材料予以证明,但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周x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此外,依据交易惯例,朱x在决定购买房屋时,就应当对其所购房屋的状况及周边环境有所了解,其在双方所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又以周x未如实告知其房屋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为由主张周x赔偿房屋贬值及维修等经济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据此,本院对朱x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x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由朱x负担,已交纳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剩余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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