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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384号
原告戚×,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
身份证号:×××
原告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诉称,1987年2月4日,我与王×登记结婚。1989年3月28日女儿戚×1出生。由于双方感情不睦,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从不告诉我她在单位工作的情况。2009年2月23日,王×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税款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19年有期徒刑。我认为王×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我身心带来严重伤害。我曾在2013年5月2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工作,我于9月9日撤诉。现我仍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因为我被判处刑罚,他才提出离婚。他和孩子都来看过我,虽然他本人没有进来看我,但我们每月都有通话,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戚×与王×于1985年自行相识,1987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戚×1。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9年2月23日,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2年,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以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偷税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30万元。2013年2月,王×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服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至2028年2月22日,现王×尚无减刑。2013年5月,戚×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戚×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询,王×不同意离婚。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戚×的名义取得了朝阳区xx北里x楼x层x门601号(以下简称601号)、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房屋。2012年5月25日,戚×将601号房屋出售给王珏。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售房款为134万元。经询,戚×明确其售出601号房屋的售房款为134万元,且上述售房款均已用于衣食住行、孩子出国上学等支出,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戚×以196800元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x)。庭审中,戚×自述现该车价值10万元。另据王×自述,在其名下有一辆POLO轿车,但已记不清车牌号及购车款数额。戚×确认原在王×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xx的POLO轿车,但自王×被羁押后,该车已过户至戚×1名下。双方就POLO轿车一节均未提供证据。另,王×自述其曾有欧米茄、浪琴手表各一块及金首饰等物品,戚×对此不予认可,王×未就此提供证据。
根据王×的要求,本院对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及戚×在中国银行、账号为×××(变更后账号为×××)进行了查询。其中,王×账号内在其2009年2月23日被羁押后,于3月27日先后两次转账存入共计811391.7元。自转账当日至2010年12月21日,戚×分次从王×账户内提取了上述款项,现在该账户内仅有1.28元。在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自2010年7月4日曾存入1200851.66元,上述款项至同年9月21日提取完毕;2011年10月25日,该账户内再次存入9万元,至2012年3月21日,余额仅剩64.85元;2012年5月22日,由账号为×××向戚×账户转账存入171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该行账号为×××账号内。另据本院向中国银行查询,账号为×××的户名为王x1,账号为×××的户名为戚x2(戚×之父)。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王×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戚×曾为王×聘请律师,戚×自述曾两次聘请律师,共计支出3万元。另,戚×自述为戚×1出国支出约100万元,其余用于生活支出及王×服刑期间的生活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戚×与王×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王×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确实对戚×的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王×长达19年的服刑期,使得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戚×已两次起诉离婚,王×虽不同意,但这样的婚姻再维系下去,对戚×显然不公平,故王×应站在对方的立场上,换位思维,不应再坚持其意见。综上,本院对戚×之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经本院查证,戚×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6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虽已由戚×出售,但其未就售房款的流向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从银行调查的结果可以确认,戚×出售601号房屋的房款为171万元,故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被羁押至服刑期间,其名下银行账户曾转入81万余元,而戚×的银行账户内亦转入129万余元,上述存款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已由戚×分数次提取,在戚×不能就剩余存款流向提供证据、说明其合理流向的情况下,已由戚×提取的存款及其名下车辆即归其所有,戚×给予王×相应的折价款。鉴于戚×对出售601号房屋的售房款及相关银行存款有所隐瞒,故本院在分割时可以少分,具体给付折价款数额在综合戚×正常的生活支出、购车款及贬值情况、为女儿出国办理手续需支付相关费用及为王×聘请律师和服刑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后,由本院判定。王×所述其名下的POLO轿车及手表、金首饰等,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且戚×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暂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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