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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384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戚×与王×离婚;
二、现在戚×名下的京xx帕萨特轿车一辆归戚×所有;
三、由戚×提取其自己名下及王×名下的存款归戚×所有;
四、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戚×负担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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