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5428号
原告张×1,女。
原告杨×1,男。
原告刘×1,男。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王×1,女,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王×2,男。
被告王×3,男。
被告杨×2,女。
被告杨×3,男。
被告杨×4,女。
被告刘×2,女。
被告刘×3,女。
被告刘×4,女。
被告张×3,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张×4,女,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张×5,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张×1、杨×1、刘×1与被告张×2、王×1、王×2、王×3、杨×2、杨×3、杨×4、刘×2、刘×3、刘×4、张×3、张×4、张×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杨×1、刘×1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王×2、王×3、杨×2、杨×3、杨×4、刘×2、刘×3、刘×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王×1、张×3、张×4、张×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杨×1、刘×1诉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委会原村民张×6故于1977年,其妻张×7故于1980年,张×1系张×6的三女儿。刘×1系张×6大女儿张×8(2009年去世)之子,张×8的丈夫刘×5于1968年先于张×8去世,刘×2、刘×4、刘×3系刘×1的姐姐。杨×1系张×6的二女儿张×9(1997年4月去世)之子,张×9的丈夫杨×52001年1月去世,杨×2、杨×4系杨×1的姐姐,杨×3是杨×1的哥哥。王×1、王×2、王×3系张×6的四女儿张×9(已故)之女,其父亲王×4先于张×9去世。张×2系张×6的养子张×10之子。张×6与张×7在前沙涧村经济合作社留有老股金等遗产,但对二位老人退偿股金等遗产的分配,继承人至今没有达成分配协议,经苏家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故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张×6、张×7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经济合作社的老股金414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2、王×1、王×2、王×3、杨×2、杨×3、杨×4、刘×2、刘×3、刘×4、张×3、张×4、张×5负担。
被告王×2辩称,我不清楚分割张×6、张×7的老股金的事情,如果有该老股金,我不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我同意老股金中我的份额归张×1所有。
被告王×3辩称,我的意见与王×2一致,我同意老股金中我的份额归张×1所有。
被告杨×2、杨×3、杨×4、刘×2、刘×3、刘×4辩称,我们同意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将我们应继承的老股金份额依法分割到我们每个人名下。
被告张×2、王×1、张×3、张×4、张×5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6与张×7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女,即长女张×8、次女张×9、三女张×1、四女张×9,张×10系张×6与张×7之养子。张×6于1977年去世,张×7于198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张×8与刘×5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子刘×1、长女刘×4、次女刘×2、三女刘×3,张×8于2009年去世,刘×5于1968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张×9与杨×5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杨×3、次子杨×1、长女杨×4、次女杨×2,张×9于1997年去世,杨×5于2001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张×9与王×5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王×2、次子王×3、女王×1,张×9于2007年去世,王×5于2005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张×10与李×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张×2、次子张×3、长女张×5、次女张×4,张×10先于张×6、张×7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2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张,上载明:“张×6在前沙涧经济合作社有老股金一股,现退偿金额为2790元,张×7在前沙涧村经济合作社有老股金,现退偿金额为1350元。因其有家庭纠纷,现张×6、张×7的股金共计4140元未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联系,其表示根据苏家坨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的要求,老股金需由全部继承人签字才能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坊派出所证明信、苏家坨派出所证明信、(81)民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981)中民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2、王×1、张×3、张×4、张×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个人的老股金份额属于遗产范围,可依法继承。本案中,张×6于1977年去世,张×7于1980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故张×6退偿的老股金2790元及张×7退偿的老股金135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8、张×9、张×1、张×9、张×10依法继承。因张×8已于2009年去世,其夫亦已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故张×8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1、刘×4、刘×2、刘×3转继承。因张×9已于1997年去世,其夫亦已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故张×9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3、杨×1、杨×4、杨×2转继承。因张×9已于2007年去世,其夫亦已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故张×9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2、王×3、王×1转继承。因张×10先于张×6、张×7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张×10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子女张×2、张×3、张×5、张×4代位继承。庭审中,王×2、王×3同意其应继承的老股金份额归张×1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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