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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62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xx,女。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牟xx2(系李xx之子)。
被告句xx,女。
原告张xx、牟xx与被告李xx、句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原告牟xx与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牟xx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牟xx诉称,位于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原是xxx公司的房产。1999年,xxx公司以工龄折价的方式将上述房产卖给本单位职工牟xx3。牟xx3于2000年5月15日去世。牟xx3去世后,其爱人李xx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将产权证办到自己的名下。2011年12月15日,李xx将上述房产出卖,并独自占有了卖房款,而该房产共有人为4人。李xx的行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卖房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李xx辩称,不同意张xx、牟xx的诉讼请求,原单位出售房屋时,牟xx3就同意写我的名字,而且建委也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就是我本人,因此,我出卖房屋是合理合法的。此外,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中介公司办的,与我无关,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张xx、牟xx、牟xx2系李xx与牟xx3(2000年5月15日因死亡销户)之子女。
2011年12月15日,李xx(出卖人)与句xx(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李xx将其名下位于xxx房屋出售给句xx,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4万元。同日,句xx与李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庭审中,张xx就诉讼请求提交派出所证明信、职工登记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xxx公司合同文件、房产证、xxx公司《证明》、职工购房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牟xx认可张秀玲提交的证据。李xx对张xx、牟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xx、牟xx的主张不予认可。李xx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核实,xxx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其中2013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查阅我单位原退休职工人事档案,查到牟xx3个人人事档案,牟xx3(身份证号:xxx)生前为我单位退休。特此证明”。2013年5月7日的证明材料内容为:“xxx房屋的原产权人牟xx3。未办理买房协议。特此证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xx按成本价购买我单位宿舍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计算购房款中使用了李xx工龄xx年及配偶牟xx3工龄xx年。”在李xx与句xx于2011年11月12日通过x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双方约定xxx房屋成交价为90万元。张xx、牟xx当庭称李xx实际取得售房款为175万元,李xx对此不予认可,李xx称取得售房款为150万元。
经释明,张xx、牟xx就主张李xx与句xx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xxx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句xx与李xx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此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44万元,但根据李xx、张xx、牟xx的陈述,句xx为取得xxx房屋所有权所支付的费用应不少于150万元。在李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张xx、牟xx提供xxx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xx名下xxx房屋系李xx与牟xx3夫妻共有房产,张xx、牟xx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利,李xx单独处分xxx房屋应属无权处分,由于张xx、牟xx至今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共有权利,且张xx、牟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句xx存在与李xx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句xx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xxx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持异议。据此,张xx、牟xx以李xx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xxx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句xx与李xx所签xxx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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