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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62号(2)
驳回张xx、牟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xx、牟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陈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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