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22908号(2)
谷XX主张张X2于2010年向其借款260万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借款170万元,11月9日借款90万元,有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其余都是现金方式借出,后用1308房屋做的抵押,但未向法庭提供银行凭证。谷XX主张有《借款合同》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向法院出示了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谷XX;乙方:张X2;甲方于今年9月17日借给乙方17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今天,本息合计171.5万元。甲方增加借给乙方90万元,借款总额261.5万元,大写贰佰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利息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还款的本息合计2771900元,大写贰佰柒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甲方签字:谷XX;乙方签字:张X2;2010年11月9日”
另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出具(2012)保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启动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年利息6%。2010年11月9日,借款总额增加到261.5万元,双方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以其名下的位于海淀区X楼东门1308号房产抵押担保,并于次日签订《补偿协议》。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X2于2012年8月19日之前向原告谷XX还清借款本息共计2882700元……”。张X1主张张X2在离婚协议书中称没有债务,在2012年3月庭审笔录中又称2002、2003年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称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及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所述前后均不一致,且张X2与谷XX关系特殊,二人相互串通进行房屋抵押。张X2主张对于表述不一致的原因有可能是欠债太多,搞混了。张X1主张张X2与谷XX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张X2与谷XX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张X1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北京昊海泰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06年5月22日北京昊海泰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609号公司办公室召开,应到股东二人,实到股东二人。代表100%股额。会议由谷XX主持,张X2记录。”张X1主张张X2与谷XX自2004年以来就共同设立公司,且为唯有的二位股东,关系极为密切,对此,张X2称以上证据证明与谷XX存在业务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合情合理。谷XX称与张X2是商业合作伙伴。
再查,张X2曾于2012年3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郝某某,经调取2012年3月5日庭审笔录,该笔录第七页载明:“审:离婚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两套房屋都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吗?原: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张X2主张诉争房产属于张X2个人所有,但本院认为根据张X2与郝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表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张X2与郝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X2个人所有,且张X2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张X2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张X2与郝某某离婚时约定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张X1所有,并约定了张X2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过户到张X1名下,由此可以视为张X2与郝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但张X2在张X1、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1308号房屋进行了抵押,侵害了张X1、郝某某的利益,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张X2与谷X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X2与谷XX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 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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