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08055号
原告巫×,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女,1975年7月2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巫×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全意,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诉称,我与肖×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巫某1。她过度依赖她母亲,生孩子时在产房不听医生指导,导致孩子发生胎粪吸入而送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她母亲坚持认为是医生存在重大疏忽,还斥责我。孩子出生后,我与肖×的关系急剧恶化,并长期分居,关系日渐疏远,形同路人。我将乡下的母亲接来北京小住,肖×作为儿媳,非但不以礼相待,还有蔑视推殴的行为,母亲在无奈之下只好回家。相反,岳母2012年查出胰腺癌后,我倾囊而出,为的是家庭关系能有所好转,也为了更好的治疗,忙前忙后处理有关事宜。但结果事与愿违,岳母治疗期间,肖×的父亲与医护人员吵架,甚至还恶言侮辱我的家人,肖×不协调也罢,反而火上浇油,以致岳父酒后与我发生推搡。我意识到自己的努力已是徒劳,已无法维持共同生活。自从儿子出生,肖×基本上不闻不问,对家庭也不负责,不履行妻子与母亲的职责,导致孩子现在极度缺乏安全感。我们已经八年多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冷若冰霜。现我们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肖×离婚;婚生之子巫某1由我抚养,肖×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202号房屋,依据市场价值按照2:1的比例分割;我们为岳母垫付的医药费120000元应作为债务,由肖×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负担。
肖×辩称,巫×所述我们认识、结婚及子女的情况均对。我以为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也为了维护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巫×为了与我离婚,苦苦相逼,还私自将重病的孩子送到了福建农村老家抚养。加之他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我才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同意离婚。但是,经过这段时间的认真考虑,我仍然认为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现在我愿与他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巫×与肖×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巫某1。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自2013年10月,巫×带巫某1自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现巫×要求与肖×离婚,肖×表示愿与其和好,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巫×与肖×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已不堪同居。但肖×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愿与巫×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不论从家庭的长远利益,还是从双方对婚姻的态度上,均应给肖×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今后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巫×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巫×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