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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5974号
原告尹×,女。
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
原告尹×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与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诉称,我与付×于xxxx年xx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在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执。自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付×更加限制我的正常生活,使我精神极度紧张、压抑,无法正常抚养孩子。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婚生之子付xx由付×抚养,我父母赠与的财产归我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付×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部分孩子抚养费共计5356.72元。诉讼费用由付×承担。
付×辩称,我与尹×之间是有一些小的矛盾,我也承认没有处理好,但我们双方还有感情,尹×也应该考虑孩子的成长问题,我希望能够与尹×好好进行沟通。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尹×与付×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尹×坚持起诉要求与付×离婚。审理中,付×以双方仍有感情并希望与尹×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尹×当庭坚持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与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尹×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宇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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