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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岩峰,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举报被告人刘×从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西城区北草场胡同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白色晶体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被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69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刘×工作单位办公室文件柜中起获少量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4克。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隋×、范×的证言、到案经过,筹集资金报告、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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