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8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2011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天。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伟,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许,举报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徐×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1200元。21时许,被告人徐×与举报人电话约定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附近交易后,将交易时间地点电话告知被告人程×,两人商定由被告人程×开车接上被告人徐×一同前往交易。因举报人到交易地点后催促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将被告人程×的联系电话告知举报人,同时告知被告人程×直接与举报人交易。举报人与被告人程×电话联系后23时许,被告人程×在上述事先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举报人。后被告人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举报人王某身上起获2包交易完成的毒品。被告人程×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经鉴定,起获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重1.53克。被告人程×、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贩毒数量较小,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许,举报人王×1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徐×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12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与举报人王×1电话约定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附近交易后,将交易时间地点电话告知被告人程×,两人商定由被告人程×开车接上被告人徐×一同前往交易。因举报人王×1到交易地点后催促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将被告人程×的联系电话告知举报人,同时告知被告人程×直接与举报人交易。举报人王×1与被告人程×电话联系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程×在上述事先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举报人王×1。被告人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举报人王×1身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被告人程×被抓获后,协助民警于次日1时许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经鉴定,起获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3克。被告人程×、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程×的供述,证人王×1、王×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筹集资金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程×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徐×、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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