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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68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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