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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别名,亮子,男,1989年9月9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刘×、陈×1、李×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一出租房内,组织多人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其中,李×1等人组织赌局,刘×负责看管“水箱”,陈×1负责洗牌发牌,李×2负责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李×1等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李×1在逃跑过程中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杨×(男,39岁)强行推倒,致杨×左前臂、左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民警将被告人李×1抓获,并在案发现场起获“水箱”一个,内有抽头渔利现金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红的供述、证人陈×2、熊×、杨×、曹×、李×2、侯×、高×、田×、陈×1、倪×、刘×、郭×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笔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国家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赌博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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