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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碧兴园小区地下室一层过道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卜×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原装电瓶1块(赃物无法作价)。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碧兴园小区地下室,采用改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家中,窃取其联想牌手机1部(赃物无法作价)。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卜×、李×陈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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