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绰号鸽子,男,1963年3月7日;曾因盗窃,于197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1984年10月、1987年12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9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5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李×1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郑×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向被告人郑×约购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小区外胡同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1贩卖白色粉末2包;向吸毒人员李×2贩卖白色粉末1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粉末已起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0.4克;经鉴定上述1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0.21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郑×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0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1.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2、闫×、姜×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