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9年6月6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4月26日经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男,198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后因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何×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号楼207室内打印发票用于出售。2013年9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两人抓获,当场起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25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6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09份。经鉴定,上述1350份发票中有1330份发票系真发票。被告人任×、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何×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系情节严重,具有未遂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法律意识淡漠,对于出售真发票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明知;此次犯罪系受他人雇佣,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何×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号楼207室内打印发票用于出售。2013年9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两人抓获,当场起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25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6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09份。经鉴定,上述1350份发票中有1330份发票系真发票。被告人任×、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随案扣押了被告人任×、何×用于犯罪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黑色手机1部、打印机1台、税控盒12个、发票1350份,并扣押了销售发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任×、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1、王×2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何×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何×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涉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关于任×的辩护人提出的任×系受他人雇佣犯罪一节,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的辩护人提出的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虽系受被告人任×纠集而参与犯罪,但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其二人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由于何×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任×、何×二人的犯罪行为因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系初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任×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任×、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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