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504号(2)
一、被告人任×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黑色手机一部、打印机一台、税控盒十二个、发票一千三百五十份,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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