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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9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非法组织卖血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非法组织赵×(男,21岁)、胡彦明(男,22岁)、李×(男,26岁)向他人出卖血液。当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看守所803监室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依法羁押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邓×(男,21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面部,致邓×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邓×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赵×、李×、周×、徐×、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互助献血申请书,无偿献血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非法组织卖血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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