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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男,197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9日,群众许×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的线索,并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2014年6月22日下午,许×向被告人电话约购发票并告知公安机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冀×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西中化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200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冀×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冀×依法惩处。
被告人冀×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群众许×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的线索,并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2014年6月22日下午,许×向被告人电话约购发票并告知公安机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冀×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西中化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200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冀×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冀×的供述,证人许×、田×、肖×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冀×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已经着手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王俊申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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