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系北京天成垦特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主要负责锚杆生产、加工和销售。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在向61343部队销售中空预应力锚杆的业务过程中,与61343部队营长陈×(已判决)商定给予陈×每米锚杆10元的回扣。后刘×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路口等地,分五次给予陈×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3842元,该款项来源为刘×个人的业务提成。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张恩富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经检察院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特殊自首情形,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系北京天成垦特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主要负责锚杆生产、加工和销售。被告人刘×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向61343部队销售中空预应力锚杆的业务过程中,与61343部队营长陈×(已判决)商定给予陈×每米锚杆10元的回扣。后刘×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路口等地,分五次给予陈×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3842元,该款项来源为刘×个人的业务提成。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在办理“6.12”专案过程中,发现垦特莱公司涉嫌在业务往来中给予部队人员回扣的线索,并取得陈×供述后,调取垦特莱公司负责人及被告人刘×的证言,刘×在接受军事检察院询问过程中承认了给予陈×回扣款的事实。后军事检察院将本案线索移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刘×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陈×、张×、付×、朱×的证言,61343部队记账凭证,垦特莱公司锚杆发货单、发货确认单、进货单、发票、开具发票程序表,锚杆销售记录材料,支出凭单,发货清单,汇款凭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聘用合同书,陈×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恩富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虽然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刘×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作为证人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司法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且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和部分证据材料,刘×是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过程中交待的本案事实,而不是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其罪行,使司法机关发现或得以侦破相关贿赂事实,不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真诚悔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闫洪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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