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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80年1月16日,硕士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夏×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院29楼1门301号内通过其注册的“亲亲世界母婴用品”淘宝网店对外销售“MUHI”(无比滴)药品共计800余个。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夏×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三类“MUHI”(无比滴)药品共计117个。经鉴定,上述起获的药品依法应以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的供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无比滴等药品按照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淘宝网交易记录,进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在着手实施销售部分假药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假药已起获;且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MUHI”(无比滴)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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