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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6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一辆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P0SR××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龙背村路地铁站出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事故,认定被告人姚×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因发现姚×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10时9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姚×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姚×遂于2014年3月15日被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证人白×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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