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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83年2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86年9月18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1,曾用名安×2,绰号安子,男,1987年8月26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王×、安×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王×、安×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王×、安×1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五角星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杜×(男,25岁)、汪×(男,24岁)发生纠纷。次日0时许,常×持铁护手,安×1、王×用拳脚在该酒吧外北侧路口处对杜×进行殴打,安×1还对汪×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杜×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开放伤口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常×、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安×1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常×、王×、安×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王×、安×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汪×、唐×、李×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常×、王×、安×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王×、安×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王×、安×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安×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常×、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安×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安×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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