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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车站,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摩托车1辆、摩托车号牌(牌号为京A57313)及对应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副,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张×1当场抓获,并在其出售的摩托车内起获摩托车号牌(牌号为京BU5096)1个,行驶证1副。经鉴定,上述号牌及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证人张×2、崔×、吴×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网络截图打印件,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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