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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逮捕,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拒绝收押,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11号楼地下室内,酒后无故滋事,用手将被害人王×(男,25岁)打伤,致其唇裂伤,左手示指皮肤裂伤等伤;后又持菜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赵×(男,43岁)砍伤,致其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赵×表示被告人张×不能赔偿其经济损失,现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赵×的陈述及申请,证人贾×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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