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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浩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DT2××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南沙河东路三高体育训练基地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发现徐×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1时35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徐×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徐×遂于2014年5月21日被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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