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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46年8月11日,退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间,被告人朱×谎称可以通过其朋友李×给美国波士顿大学写推荐信,帮助被害人高×1的女儿去美国波士顿大学读书,以李×夫妇前往美国需要机票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高×2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向其汇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归其个人使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朱×在本市海淀区中协宾馆726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已经济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人朱×谎称可以通过其朋友李×给美国波士顿大学写推荐信,帮助被害人高×1的女儿去美国波士顿大学读书,以李×夫妇前往美国需要机票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高×2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向其汇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归其个人使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朱×在本市海淀区中协宾馆726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还全部赃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2的陈述,证人李×、吴×、侯×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短信记录照片,收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均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曾 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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