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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3年9月10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新亚物业12号楼3层321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孟×(男,20岁)戴尔牌E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5.2元。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刘×、韩×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扣押案款五百七十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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