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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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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87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女,198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4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王×1,利用担任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9号)售后服务顾问、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车主维修积分套取现金的手段侵占该公司业务款人民币16035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1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案发后,被告人王×1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16034元,被告人李×已退还人民币8500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王×1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1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王×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赔分得的赃款。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王×1,利用其二人分别担任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9号)售后服务顾问、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车主维修积分套取现金的手段侵占该公司业务款人民币16035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1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案发后,被告人王×1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16034元,被告人李×已退还人民币8500元,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王×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王×2、于×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结算单,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1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李×、王×1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元,发还被告人李×人民币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发还被告人王×1人民币八千零一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梁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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