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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8年5月14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
辩护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YJ5××)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红山口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9分许,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杨×于2012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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