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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1(曾用名查×2),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查×1在本市海淀区水清木华园小区2号楼1609房间卧室阳台,为泄愤向楼下抛掷电视机、饮水机、吹风机、空酒瓶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并致被害人席×(女,44岁)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牌SVW7183FJ1型小汽车(车牌号为:京××××××)被砸损(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374.5元)。
当日,被告人查×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查×1已赔偿被害人席×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查×1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查×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1与王×2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查×1酒后来到王×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水清木华园小区2号楼1609房间的暂住地,因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从卧室阳台向楼下抛掷电视机、饮水机、吹风机、空酒瓶等物品,致被害人席×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牌SVW7183FJ1型小汽车(车牌号为京××××××)被砸损(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374.5元)。当日,被告人查×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查×1的亲属代查×1与被害人王×2达成谅解:王×2不追究查×1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要求查×1予以赔偿,对查×1予以谅解。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查×1的亲属代查×1与被害人席×达成谅解:被告人查×1赔偿席×所有损失人民币20089元,席×对被告人查×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查×1的供述,被害人王×2、席×的陈述,证人王×3、李×、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维修报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因感情纠纷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查×1从高层向楼下抛掷电视机等物品的行为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与刑法所规定的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并不相当,且本案发生于凌晨三点的住宅小区,被告人查×1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查×1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查×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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