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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女,1986年6月24日,专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王新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樊×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期间,以向购车人收取汽车保证金、装饰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崔×、张×1、张×2共计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樊×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樊×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崔×、张×1、张×2的陈述,证人王×、祝×的证言,购买车辆票据,保证金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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