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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使用假名,以可以低价为被害人魏×买房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魏×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王×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魏×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剩余赃款在案发后由被告人王×家属退还被害人魏×。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使用假名,以可以低价为被害人魏×买房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魏×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王×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魏×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剩余赃款在案发后由被告人王×家属退还被害人魏×,被害人魏×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的诈骗行为。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虚构事实及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均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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