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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田×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鑫宇超市内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5盒保健食品。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田×抓获并当场起获保健食品5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谢×、史×的证言,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在着手实施销售部分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有毒、有害食品已起获;且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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