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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9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海淀区大慧寺6号峨眉酒家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韩×(男,25岁)睡觉之机,窃取韩×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向被害人韩×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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