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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5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5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28盒保健食品。经检测,其中23盒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的商店内销售5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28盒保健食品。经检测,其中23盒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桂×的证言,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马贵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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