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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89年9月9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1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门面房内,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被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场起获卷烟96个品种447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376.9元。同日,被告人赵×1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其被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1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门面房内,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被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场起获卷烟96个品种447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376.9元。同日,被告人赵×1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赵×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杜×、张×、赵×2、王×的证言,检验报告,核价表,物品移送清单,立案报告表,先行保存登记批准书,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赵×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缴纳人民币一万元,表示愿意用该款折抵其可能被判处的罚金。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卷烟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非法经营的卷烟,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1被查获的卷烟虽尚未销售,但本罪在其未获行政许可即非法从事卷烟的经营活动,且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时,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1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四百四十七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梁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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