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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00时48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B18××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因发现赵×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1时19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赵×遂于2014年3月13日被民警传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B18××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因发现赵×涉嫌醉酒驾驶,于2014年3月13日0时48分对被告人赵×做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9.0mg/100ml。当日1时19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12日被民警控制并于次日凌晨被民警传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赵×的供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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