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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7年3月4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清泽酒店附近路边,无故踢踹被害人赵×(男,45岁)的一辆奔驰牌ML350型越野车车门,经鉴定车辆修复价值为24720.56元。被告人闫×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要求对被告人闫×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劣迹材料、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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