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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1,别名靳×2,男,1989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靳×1虚构现役军人身份,谎称自己亲属系部队高级军官,以帮助他人办理部队内部驾驶证、低价购买高档轿车等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厢白旗附近一出租房及海淀区中关村家乐福超市等地分别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9500元;骗取被害人王×2人民币9000元;骗取被害人安×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蔡×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0月9日,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靳×1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靳×1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1、王×2、安×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1、王×2、安×、蔡×的陈述,收据,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靳×1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大部分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1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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