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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3年1月13日。曾因酒后滋事,于200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在本市海淀区畅春园附近醉酒后倒地。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因其醉酒无法自行回家,民警便将其带上警车回派出所醒酒。被告人韩×在警车上对民警进行辱骂,用拳头打了民警岳×(男,45岁)的头部,后又在下车时用拳头打民警岳×的头部,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岳×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韩×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王×、杨×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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