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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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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199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小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0日23时许,颜××(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五彩城东门路边,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1(男,39岁)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黄×1用方砖将被害人王×1驾驶的奥迪牌Q7型(车牌号为冀HC2222)小汽车玻璃等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256.96元。次日,被告人黄×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黄×1、颜××家属赔偿上述被砸车辆车主程×人民币2.6万元,获得车主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1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1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韩小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黄×1系初犯,到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车主损失,取得车主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颜××(已判决)于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五彩城东门路边,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1(男,39岁)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黄×1用方砖将被害人王×1驾驶的奥迪牌Q7型(车牌号为冀HC2222)小汽车玻璃等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256.96元。次日,被告人黄×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黄×1、颜××家属赔偿上述被砸车辆车主程×人民币2.6万元,获得车主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黄×1及同案犯颜××的供述,证人王×1、颜×、王×2、程×、黄×2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工作说明,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涉案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结算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身份信息表,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韩小军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王秀华人民陪审员花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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