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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男,199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维吾尔族语翻译热伊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麦×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桥东北角扒窃被害人朱×(女,19岁)上衣左兜内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952.75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麦×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张×、何×、许×、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麦×向被害人朱×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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