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女,196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宋×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约购毒品。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鲍×在本市海淀区文汇园路6号A座4层楼道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白色晶体2包。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鲍×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9克。被告人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鲍×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宋×、李×、王×的证言,拨打实验,起获的毒品照片,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