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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男,1968年9月30日,北京龙宝科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鲍×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CE4880)自本市海淀区北沙滩行驶至G6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7公里处,与被害人马×1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UE199)及被害人侯×所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AGB391)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2胸腰段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张×下前牙外伤,胸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周×多发颈腰椎软组织挫伤、骨挫伤,右膝关节骨挫伤,门齿外伤性断裂、松动。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4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鲍×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案发后鲍×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日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的供述,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2、侯×、周×、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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